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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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浚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浚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浚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旭旭寶寶」及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欲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印章6顆、工作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是「旭旭寶寶」叫我去超商影印出來的,至於印章是詐騙集團成員給我印章的例示圖,叫我自己去印章店刻的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手機1支),內有大量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訊息(見偵卷第62-81頁)。故上開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現金19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向客人收錢後,從中抽取百分之2的傭金,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16頁)。查本案中被告尚未收取到告訴人之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內容
1
印章6顆(含3個私章、3個公司章)
2
工作證2張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9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22號
  被   告 黃浚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榜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旭旭寶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暱稱「$銀行」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先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黃詩雯」及「Ally Invest」等帳號,對黃秀環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1、29、30日及同年12月7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之取款車手,亦於同年11月8、15、27日及同年12月4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嗣經黃秀環於112年12月7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遂於黃秀環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2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九條牛肉麵埋伏,擔任取款車手之黃浚榜前往上址欲向黃秀環收取500,000元,黃秀環先假意提供500,000元之玩具鈔及5,000元(已發還)之真鈔交給黃浚榜點收,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於112年12月8日16時12分許,以現行犯逮捕黃浚榜,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黃浚榜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現金1,900元、印章6顆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二、案經黃秀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浚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黃秀環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起,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戶頭及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約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碰面,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前往上址與被告會面,並交付現金500,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雯」及「Ally Invest」間之對話紀錄
4
⑴刑案現場照片3張
⑵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8張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
⑷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偽造之工作證2張、現金1,900元、印章6顆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上開時、地假冒投資公司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月 4日
書記官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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