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7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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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壹張、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齊」證件壹張、「劉家齊」印章壹個,以及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書霖、陳俊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紅茶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康」、「和尚」、「風雨2.0」、「蠟筆小新」、「13」等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陳俊瑋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吳書霖則擔任把風監控車手之角色,俟陳俊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取贓款之成員。

吳書霖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俊瑋、「康康」、「和尚」、「風雨2.0」、「蠟筆小新」、「13」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謝運奎加入該「手牽手-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暱稱「蘇菡筠」、「李堯勳」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謝運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運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經謝運奎察覺有異,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後,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謝運奎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五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收取100萬元投資款項,陳俊瑋即依「康康」、「和尚」、「風雨2.0」之指示抵達該處所,吳書霖亦依「蠟筆小新」之指示至上址附近監看車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謝運奎佯稱其係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出示「劉家齊」之識別證、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劉家齊」印文,並由陳俊瑋當場偽造「劉家齊」之署名)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已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之印文,由陳俊瑋當場偽造「劉家齊」之署名,惟尚無證據證明吳書霖對此知情)各1張,謝運奎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陳俊瑋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上開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齊」之證件1張、「劉家齊」印章1個。

吳書霖因察覺有異乃離開該處,經警方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查獲吳書霖,並扣得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謝運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案被告吳書霖被訴詐欺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吳書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吳書霖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書霖於警詢、羈押訊問、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47頁,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57頁、第171頁背面至17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15頁、第139頁),核與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5至81頁)及同案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5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以及被告吳書霖與暱稱「蠟筆小新」及「紅茶幫」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背面)、同案被告陳俊瑋與暱稱「風雨2.0」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93頁)附卷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59至63頁)、現場查獲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03頁及背面),以及扣案之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齊」之證件1張、「劉家齊」印章1個等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書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書霖加入「蠟筆小新」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書霖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核被告吳書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書霖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吳書霖與同案被告陳俊瑋、「康康」、「和尚」、「風雨2.0」、「蠟筆小新」、「13」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同案被告陳俊瑋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書霖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之犯行(偵查卷第171頁背面至17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15頁、第13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對被告吳書霖量刑時就上開減刑因素已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書霖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之角色,監看車手即同案被告陳俊瑋取款,且欲收取之現金高達100萬元,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幸因告訴人警覺,致同案被告陳俊瑋未取得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吳書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齊」證件1張、「劉家齊」印章1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同案被告陳俊瑋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陳俊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及背面);

而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吳書霖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背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吳書霖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吳書霖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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