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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向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向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黃向韻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火幣之理。
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代購費用百分之3為其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其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郭麗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3日14時55分許及同日15時1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嗣被告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換購火幣,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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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業於112年10月13日為簡易判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5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永112偵50742字第113900069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既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案件簡易判決後始追加起訴,依上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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