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72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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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就詐欺集團成員,增列「湯柏儒(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雷淦」、及真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明媚陽光」之人」之文字。

被告梁宏瑋提領金額部分,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應屬正確;

其餘經提領之款項,應係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所為,尚不能認係被告所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法律適用部分,因被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審酌被告為求賺取快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葉時堡財物之方式從事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與單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相較,法敵對意識及危害程度均更高,社會治安遭危害程度非輕,尤其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蒙受極為重大之損害,甚屬不該。

告訴人會被騙,主要因為一般人對公務機關、公務員有較高之信任基礎,本案詐欺集團明顯是非法利用此基礎,提高自身詐騙成功之機率,此對於社會上對公務機關、公務員信任之社會秩序,當然破壞甚深,無由輕判。

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受害之絕大部分金額,與被告所為(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僅能認定如起訴書附表),尚無直接關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持以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標題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91頁)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新臺幣2萬元報酬,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所供認不諱,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已明確供出、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湯柏儒(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雷淦」),具體表明湯柏儒係招募被告之人並為被告上手,審酌湯柏儒有在國外從事電信詐欺行為而於國外遭判決、執行之前科(回國後就此經本院於另案判處免刑確定),足見湯柏儒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竟回臺又涉嫌從事不法,未有改悔,繼續危害社會,本院爰就湯柏儒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
被 告 梁宏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瑋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湯柏儒(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引薦加入湯柏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前往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財物之角色(俗稱車手)。
嗣梁宏瑋即與湯柏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葉時堡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表示葉時堡涉入詐欺案,因調查須公證,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葉時堡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梁宏瑋接獲湯柏儒指示,持湯柏儒所轉交,內裝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牛皮信封,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葉時堡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各1張,梁宏瑋並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交付予葉時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梁宏瑋將收取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湯柏儒後,復再依湯柏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先前自葉時堡處獲悉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梁宏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葉時堡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梁宏偉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扣除其所獲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餘款交付予湯柏儒,由湯柏儒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葉時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時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所載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手機帳戶明細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③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①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其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詐欺後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②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
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3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判決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四、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湯柏儒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方式使告訴人誤以為渠等取得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係欲用以公證款項而陷於錯誤方交付之,惟告訴人於此並未同意渠等得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是被告未得同意擅自持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機臺輸入正確密碼,使該ATM機臺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自該當於前揭罪名之「不正方法」。
五、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湯柏儒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性質係屬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機關公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①112年11月10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 ③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此部分編號與提領金額欄位對應相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志廣郵局」 郵局帳戶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 112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元大帳戶 5萬8,000元 3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此部分編號與提領金額欄位對應相同)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高雙郵局」 郵局帳戶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4 ①112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0時36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0時37分許 (此部分編號與提領金額欄位對應相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志廣郵局」 郵局帳戶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5 ①112年11月14日10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10時6分許 (此部分編號與提領金額欄位對應相同)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高雙郵局」 郵局帳戶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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