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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彤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起,加入「楊家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廣告頁面「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吸引黃OO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用暱稱「陳星宏Dylan」與黃OO聯繫,佯稱:儲值費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OO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有繼續詐騙黃OO之機會,吳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員再次以上開相同之事由詐騙黃OO,然黃OO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面交款項。
嗣吳彤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出示名牌及國喬投資公司付款單據,欲向黃OO收取180萬元款項,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其上手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2、63至65、65至69、70至72、72至76、77至79、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取現金,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審酌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2張 空白 2.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填載金額180萬元、付款人黃OO 3. 印章1個 姓名:黃OO 4. 利百代紅色印台1個 5.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姓名:黃OO 6. Iphone手機(黑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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