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某時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000年0月00日間對告訴
-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六、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 八、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 二、又查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 三、而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3日公庫送款回單
- 四、另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洋投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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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貳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貳枚、「李元俊」印文壹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信昌投資」工作證壹張、「李元俊」印章壹個、行動電話貳支、藍芽耳機壹副、高鐵票(左營至桃園)壹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信昌營業員」、不詳收水等人(下分別稱「⊙⊙」、「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信昌營業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名稱為「南05」),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甲○○、「⊙⊙」、「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信昌營業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加為好友,「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遂向丙○○佯稱:下載「全啟投資」、「信昌」此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台內儲值、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菓林店等候交款。
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甲○○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偽造「信昌投資 李元俊(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員)」工作證,並自行刻印「李元俊」印章,由甲○○在印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蓋印偽造之「李元俊」印文,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元俊,而於113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菓林店,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 李元俊」工作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再將其偽造而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李元俊」印文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元俊於113年3月17日收受丙○○繳納之30萬元,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俊。
甲○○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至指定之桃園市某超商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因此獲利5,000元。
嗣因丙○○無法提領、兌現獲利,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23日15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品店交付60萬元投資款,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甲○○便與本案詐欺集團承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續配戴「信昌投資 李元俊」工作證及攜帶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物而佯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前往該址向丙○○收款,復於其向丙○○收款60萬元之際,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1頁、第153至155頁、第175至1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45至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見偵卷第77頁)、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見偵卷第8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之主頁擷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1頁)、被告收款照片1張(見偵卷第95頁)、「信昌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7頁)、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見偵卷第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見偵卷第101至121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之帳號主頁、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29至133頁)、高鐵票(左營至桃園)照片1張(見偵卷第1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信昌營業員」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既同係因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0頁),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方式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等情自有認識甚明。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
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查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復經被告於「經辦人」欄蓋印「李元俊」之印文,是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屬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再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信昌營業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李元俊」印文,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容有誤會。
公訴意旨雖漏將被告偽造「信昌投資」工作證並持之行使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廣告,應屬同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000年0月00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既已於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面交而詐得30萬元,並經被告轉交與不詳之收水,可認為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至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接續與告訴人面交60萬元時,雖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此部分屬接續犯一罪,業如前述,自不影響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認定。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信昌營業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在指定超商廁所內,而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一般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俊,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佐,惟尚未履行,及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八、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並在「經辦人」欄上偽造「李元俊」印文1枚;
而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113年3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既均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李元俊」印章1個、行動電話2支、藍芽耳機1副、高鐵票(左營至桃園)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4頁;
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洋投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9,000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存款人:陳碩)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銓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高鐵票(台中至台南)1張等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30萬元,已交與不詳收水上游,業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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