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77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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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蔡伊婷、李燕泙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楊雅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婷富邦帳戶)。

後楊雅婷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楊雅婷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後,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慈中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王美玲,王美玲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志文」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美玲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李燕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美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卷【下稱訴字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陳志文」臉書頁面擷圖及照片資料、被告與「志文」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楊雅婷富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9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6頁、第139至155頁、第2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楊雅婷富邦帳戶後,由不知情之楊雅婷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已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其餘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

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本院(參卷附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卷第481號卷第5頁),可知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之法院,參以上開說明,應毋庸就其本案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向楊雅婷收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

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相近,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供稱其參與本案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2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楊雅婷處收取之10萬3,000元,既已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蔡伊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於112年4月24日起,向蔡伊婷佯稱可經營德國環球超市賺錢,惟需儲值出貨等語。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9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伊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蔡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2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 1萬元 3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1分 1萬元 4 李燕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於112年4月15日起,向李燕泙佯稱網路投資外匯,升級至白金會員即可出金等語。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1分 4萬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燕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②李燕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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