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80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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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張維翀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透過暱稱「baby琪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路緣」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路緣」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間某時許,使用FACEBOOK廣告邀約顏雅君投資,經顏雅君與Line暱稱「陳舒璇」聯繫,「陳舒璇」向顏雅君佯稱加入「D億飛衝天」群組並使用「億展MAX」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顏雅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給指定之人等方式交付財物作為投資款項,後因顏雅君發覺有異而於113年1月2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經詐欺集團成員又與顏雅君聯繫面交投資款項,顏雅君即假意配合,「路緣」遂指示張維翀在不詳地點列印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1份,嗣於113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路緣」指示張維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顏雅君取款,並佩戴及持交上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而行使之,惟旋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上址遭埋伏蒐證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維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翀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9頁、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顏雅君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3至5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告與「路緣」、「baby琪琪」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頁、第80至107頁)。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僅係取款端車手,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其知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顯然欠缺此部分犯意,是公訴意旨就此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惟念及其加重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參與之情節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傳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或管領,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扣案新臺幣1萬5000元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晚間給予其使用之車資等語(偵卷第21頁),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預備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卷第77頁),本院考量上揭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雖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之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欲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犯行,然其過程既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被告又係當場為警查獲,根本未實際取得該款項,自難謂被告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之段洗錢未遂罪甚明。

本院原應就上揭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各投資公司工作證12張 2 現金存款收據1張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各投資公司存款收據33張 4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 5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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