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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MOLERAS NEILL MOJICA(中文姓名:一杰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MOLERAS NEILL MOJIC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PAMOLERAS NEILL MOJICA(中文姓名:一杰米)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鶯桃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印尼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宸妤佯稱因綁定7-11的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宸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23日12時56分許及同日13時1分許,各轉帳49,900元及49,900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販售本件台北富邦帳戶當時沒有想太多,我因為缺錢,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
經查:
(一)本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之販售交付予身分不詳之印尼籍人士,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宸妤遭不詳人士以上開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宸妤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並有本件台北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需使用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始可提領帳戶內款項,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印章或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為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學歷,並已來台工作數年,現擔任作業員(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向其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並透過其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節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輕率將本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販售予身分不詳之人,而使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可使用該帳戶,容認對方將之作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述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
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1.未扣案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審酌該提款卡僅為提領帳戶款項之用,本身價值低廉,且該帳戶業經查獲而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使用,沒收該物品已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以8,000元之代價將本件帳戶交付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8,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
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將其申設之本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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