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90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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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璇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史○璇(姓名詳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之同年00月間,將其由實質持有使用、其之未成年女兒潘○柔(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具體帳號詳卷),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洗錢罪嫌等語。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第37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

㈠、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而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設籍在嘉義縣○○鄉○○街○巷○號(詳細地址詳卷,下同),原住○○市○○區○○路○段○○巷○○號,自112年2月24日遷入嘉義縣○○鄉○○街○巷○號,迄今未變更,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應訊時示籍設「嘉義縣○○鄉○○街○巷○號」,現居「彰化縣○○鎮○○路○段○○號」,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3頁);被告又於113年6月7日到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籍設「嘉義縣○○鄉○○街○巷○號」,現居「雲林縣○○鄉○○○○路○段○號」,足認被告從未設籍或居住於本院轄區範圍內。

㈢、又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潘○柔是伊帶去照顧,由伊父母在伊戶籍地照顧,伊有拿潘○柔名下本件郵局帳戶,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就將提款卡、密碼交寄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是依起訴意旨、卷內資料等所示被告保管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處所,均在戶籍地嘉義縣中埔鄉屏某處;

而告訴人乙○○之住所地為新竹縣新豐鄉,遭騙後匯款地點為新竹縣○○鄉0○○00000號卷第17頁)。

此外,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準此,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未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實際居住地未明,然其戶籍地、交付帳戶之行為地均在嘉義縣中埔鄉,基於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被告應訊便利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1 乙○○ (有提告) 111年11月。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22時3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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