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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匯款,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蒂」、「家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該2人是否同一人或係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名義申辦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匯款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李銘達」之蝦皮購物網站員工名義向告訴人乙○○佯稱:蝦皮購物網站有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1年7月8日晚間7時31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被告前案所涉犯行有一人及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
惟前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14日判決被告有罪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113年5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
而桃園地檢檢察官係於113年6月14日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3年6月17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丙○秀歡113偵11561字第113907697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之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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