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穎楷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 二、案經吳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林穎楷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 (二)被告與「吳柏諭」,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
- 四、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穎楷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柏諭」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行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免費教學投資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樂活施昇輝」、「邱盈蓁」、「股市老師洪寶山」、「鴻元營業員」聯繫吳彩雲,並向吳彩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面交款項,可以投資賺取獲利等語,致吳彩雲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指定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盈蓁」,向吳彩雲佯稱:需認繳26張股票,而需繳納343萬2,000元,否則會有嚴重後果等語,致吳彩雲驚覺異狀,而發覺應為詐騙行為,便報警請警方協助,並事先準備紙鈔交付。
嗣林穎楷依「吳柏諭」指示,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以林柏丞名義,向吳彩雲收取100萬元款項,惟因吳彩雲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1疊假鈔予林穎楷,並由警當場逮捕林穎楷而未遂,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穎楷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50頁)。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彩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某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吳柏諭」,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自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於警詢時自陳待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柏承」印章1顆,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警詢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並供犯罪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IPhone SE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SIM卡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柏承) 4 印章1個(姓名林柏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