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9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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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0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乙○○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返還金錢之理。

故於其友人許閩翔提出前開提議時,應已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乙○○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許閩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號碼予許閩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世華及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許閩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予許閩翔而得手。

嗣因陳世華及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華、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號碼予許閩翔,並依照許閩翔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這是許閩翔欠我的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1506卷第4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世華、甲○○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供許閩翔償還欠款使用,其所提領之金錢亦為許閩翔所償還之款項云云。

然查,許閩翔之欠款金額為30,000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1506卷第37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1506卷第24頁),果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金額為許閩翔欲償還被告之款項,許閩翔可以將其中3萬元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即可,而避免需事後返還之麻煩,再者,縱或許閩翔錯誤匯入多於3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衡諸常情,未免需多次提領款項,又需與許閩翔另外約定面見交付多餘之款項,耗費雙方之時間、精力,被告亦可直接將多餘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返還許閩翔,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以一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7次之方式,將多餘之款項提領,再面交予許閩翔,此實與常情有悖。

另證人許閩翔就其與被告欠款之始末、金額、還款內容等節,所述均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符,實難以證人許閩翔於本院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出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救援拖吊工作、已婚、需扶養2未成年子女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後,扣除1萬元後,將剩餘之金錢提領後交付許閩翔,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1506卷第50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1萬元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
額及轉入帳戶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陳世華
於112年3月11
日13 時41 分
許,假冒「達
摩草本」客服
以聯繫陳世
華,佯稱系統
異常將按日固
定扣款等語,
陳世華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
戶。
陳世華分於112
年3月11日18時
46分許、18時5
0 分許、19 時
許,匯款29,98
5 元、29,985
元、29,985 元
(起訴書誤載
為3萬元)至被
告之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3月11
日19時47分
許至同日19
時54分許,
在桃園市○
○區○○街
000 號之OK
便利商店楊
梅立同店
2萬元(共7
次)
①證人即告訴人
陳世華之證述
(見少連偵283
卷第55 至59
頁)
②告訴人陳世華
提供之匯款紀
錄(見少連偵2
83 卷第75 至79
頁)
③告訴人陳世華
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第
一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見少
連偵283卷第73
頁)
乙○○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④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
12年5月5日上
票字第1120010
440號函檢附乙
○○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
料、自111年12
月11日至112年
3月18日交易明
細(見偵49278
卷第129 至137
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少連
偵283卷第63至
72頁)
甲○○
於112年3月11
日9時許,假冒
「黃羽祥」以
臉書私訊聯繫
甲○○,佯稱
需進行賣場驗
證始得下單購
買等語,甲○
○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
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甲○○分於112
年3月11日19時
8分許、19時29
分許、19時31
分許,匯款11,
013元、32,983
元、13,012 元
至被告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
000000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證述
(見偵49278卷
第27 至32 頁、
本院金訴95 卷
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甲○○
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
匯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49278
乙○○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續上頁)
卷第57 至67
頁)
③告訴人甲○○
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
紀錄截圖(見
偵49278卷第69
至127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
12年5月5日上
票字第1120010
440號函檢附乙
○○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
料、自111年12
月11日至112年
3月18日交易明
細(見偵49278
卷第129 至137
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
園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49278
卷第37至38、4
1至4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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