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9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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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翰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翰、鄭宇翔(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假冒為網購客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佩柔佯稱其購買物品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轉帳以作為處理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晚間10時23分許、晚間10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9,999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鄭宇翔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高城郵局,嗣鄭宇翔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流向並取得報酬。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佩柔、鄭宇翔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開車載鄭宇翔去,但去的地方是公園,我不曉得鄭宇翔下車做什麼,也沒看到鄭宇翔下車去哪,我沒有等他就開車離開了,當初鄭宇翔沒有說要去幹嘛,我根本不知道他要領錢,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鄭宇翔所述不實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38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鄭宇翔前往上址八德高城郵局附近某處,嗣鄭宇翔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上址高城郵局操作提款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用上述誤設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陳佩柔、鄭宇翔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提領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被告至拖吊場領車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鄭宇翔到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2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64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鄭宇翔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月6日晚間9時許,綽號「綠茶」之被告以通訊軟體打給我,說有一張單子很急,叫我趕快從住處出來,在我家巷口便利商店前面被告開A車來載我,車上只有我跟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給我的,提領完我上車後將提款卡及錢全部交給被告,這次我拿到4,000元;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112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A車載你至中壢區中大路一帶,當時有一台白色本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下車至A車上車回水,你是否清楚B車原車牌為何?該駕駛為何人?)沒有回水,B車駕駛有上車,但他只是跟被告聊天,我沒有聽清楚,我不清楚B車駕駛是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

惟就此被告僅坦承其駕駛A車搭載鄭宇翔前往上址八德高城郵局附近某處,主張其不知悉鄭宇翔實際之目的地為何、下車係從事何事,即否認其行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證人鄭宇翔為本案共犯,依上開說明,本院須審視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是否足以作為擔保鄭宇翔所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得以說服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㈢檢察官於起訴時所舉證人陳佩柔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事證,僅能說明被害人被詐騙之經過及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確為本案帳戶,其匯入時間、提領時間及提款機編號各為何。

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被告至拖吊場領車相關資料翻拍照片、鄭宇翔到案照片等事證,僅能證明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為鄭宇翔,且被告於鄭宇翔提款前曾駕駛A車抵達上址八德高城郵局附近某處○○○○視器畫面截圖之說明欄雖標註「嫌疑人下車畫面」、「A車接送提領車手之畫面」、「A車駕駛前往回水之畫面」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然此係警方所為之文字說明,其截圖本身並未顯示被告駕駛A車抵達之明確地點為何,遑論據以推認被告知悉鄭宇翔下車目的係為提領詐欺贓款)。

是上述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共犯鄭宇翔所述以外之其他證據,無法作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鄭宇翔係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甚係由被告指示鄭宇翔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佐證。

㈣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宇翔都會指引我到不同地點回水,當天B車駕駛上我車後,跟鄭宇翔在聊天,有交東西給該名男子,鄭宇翔會付我房租及油錢,我不知道他怎麼賺錢的,他只有跟我說他幫別人收帳」等語,且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B車停放於前後,B車駕駛座男子下車後即上A車等情,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不符,而被告與鄭宇翔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12月26日因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惟如前所述,證人鄭宇翔於警詢中係稱「沒有回水,B車駕駛有上車,但他只是跟被告聊天」等語,即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且以此部分鄭宇翔於警詢中所述,尚難認為B車駕駛與鄭宇翔所涉提領詐欺贓款行為確具關聯性。

此外,檢察官所指被告與鄭宇翔前所涉之案件,法院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依鄭宇翔指示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鄭宇翔」(即鄭宇翔為被告之上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335頁至第340頁),與上開鄭宇翔所證述其與被告之分工模式(即被告為鄭宇翔之上游)大相逕庭,亦難認為此案件內容足以擔保上開鄭宇翔證詞之真實性,更無法排除鄭宇翔係為減輕罪責,於本案將自己描述為最基層提款車手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提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上述案件判決資料等事證,皆難據以推論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鄭宇翔係前往提領詐欺贓款、鄭宇翔提領詐欺贓款係基於被告之指示等節屬實。

㈤是以,固然被告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駕駛A車搭載鄭宇翔前往上址八德高城郵局附近某處,惟就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鄭宇翔提領詐欺贓款係依被告指示等部分,除上述共犯鄭宇翔所述以外,卷內其他證據均難以作為佐證,因而無從認為鄭宇翔所證述之情節已有補強。

則依上開說明之證據法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逕認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翰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加入鄭宇翔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回水,並與鄭宇翔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成員包含鄭宇翔等人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維持有罪認定(僅就應執行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下稱前案),且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335頁至第347頁)。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與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且該案亦為此論斷。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經前案予以評價,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又被告於本案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即無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可言。

是檢察官就此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 6萬元 2 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39分許 6萬元 3 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3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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