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更一,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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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芝秦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芝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羅丞秤,冒充電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丞秤之指訴及匯款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帳戶交出去,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

經查:

(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去電告訴人羅丞秤,以公訴意旨所示之內容,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羅丞秤、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79頁、第95頁),堪認告訴人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前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何時申辦?做何使用?存薄、金融卡、私章為何人保管?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本人所有。

約4〜5年前。

薪轉用。

我自己保管。

沒有。

(問:該帳戶之存薄、印章、提款卡是否有提供或借他人使用?原因為何?)約於110年5月14〜15日左右,我朋友在網路(Facebook)上有找到借貸的訊息,她有問我要不要一起申貸,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就答應她,然後加入對方的line(ID:林瑋書),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來增加金流,讓銀行認為資金有流通,可快速貸款。

然後對方於18日通知我將3家銀行(中國信託、台新、合庫)的提款卡(含密碼)用7-11的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寄到臺中市○區○○路00號57號(7-11的大時代門市)。

之後就接到對方line電話說有收到提款卡,會馬上進行包裝作業,隔天我接到我公司的電話跟我說獎金無法匯入帳戶,我就去台新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有被告呂芝秦所提其與Line暱稱(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呂芝秦係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是於11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與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容有誤會。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業者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借貸公司,與被告洽談借款需求,期間對其詳細說明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審核流程及所收取帳戶之用途逐項仔細說明,並仔細調查被告之信用狀況情形,以取信被告,而被告於交付後,亦有以Line訊息追問借款之辦理情況等情,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等情,尚非虛妄。

(四)次查,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暐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林志宇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第31頁),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5日,曾有1筆3萬3,969元之薪資款項存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堪認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作為薪資匯入所需款項之帳戶,是倘若其確有意或有預見提供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所用者,泰半係長年未使用者或新設立之帳戶,核與被告作為日常生活匯款所用之情有違,實難認被告可預見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他人,係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容任他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在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所為,縱有疏失,然究難謂已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子涵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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