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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1月9日繫屬本院審理(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高市警刑預字第11370825000號函文、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死亡,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37號 犯罪事實 劉偉豪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於87年3月1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殘刑3年8月17日。
復於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
再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1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己○○則於民國92年間因犯頂替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王淳復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嗣因王淳復於92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所處之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惟因王淳復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與上開2罪減刑後之執行刑刑期相同,而無須再予執行,故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確定之100年5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等不知悔悟,分為下列犯行:(一)劉偉豪、己○○明知並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知悉由戊○○任為實際負責人之助旺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0段0號3樓之5,下稱助旺公司)資金籌措有所困難,遂由己○○向戊○○誆稱欲收購助旺公司,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250萬元之代價出售助旺公司之股權、植物工廠網室1座、貨櫃1間及辦公室1間等資產,並由己○○與戊○○於101年5月9日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己○○交付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取信戊○○,戊○○後於101年7月26日將助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偉豪,嗣戊○○欲提示己○○所交付支票時,己○○遂以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人均為星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各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之空頭支票換回前開支票,並言明將另以現金50萬元支付剩餘之價款,詎料嗣經戊○○提示上開2支票未果,劉偉豪、己○○亦未支付現金50萬元,戊○○始知受騙。
(二)劉偉豪、己○○、王淳復與李詩平均明知園鑫綠色科技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園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園鑫公司並未如渠等所宣稱,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牟取不法利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偉豪任園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己○○任為園鑫公司總顧問,實為園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王淳復、李詩平各任園鑫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遂由王淳復及李詩平招募不知園鑫公司實未經營渠等所宣稱之業務與以園鑫公司之資力無法履行後述投資方案之情之辰○○、壬○○、辛○○、丑○○及子○○等人為該公司之業務員,並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由渠等及不知情之辰○○、壬○○、辛○○、丑○○、子○○等人透過口述、廣告文宣或不定期於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園鑫公司內,舉辦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徠會員,佯稱園鑫公司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以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為營業項目且獲利甚豐,每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投資後第3月起,投資人每月可領回紅利金6,000元,並領取每瓶價值3,000元之蚓激酶健康食品8瓶與每瓶價值6,000元之牛樟芝健康食品3瓶,自投資後第2年起,每月可領回紅利金5,000元,再領取蚓激酶健康食品2瓶與牛樟芝健康食品2瓶,並製作記載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之契作保證收購獲利分析表,致聽聞之劉雲玉、壬○○、辰○○、庚○○、丑○○、丙○○○、卯○○、乙○○○、寅○○、謝清枝、癸○○、甲○○○及丁○○等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園鑫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投資或呼朋引伴而投資園鑫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劉偉豪、己○○、王淳復及李詩平遂以此法為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高達228萬元。
又劉偉豪、己○○、王淳復及李詩平為取信投資人,並發放如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紅利金,嗣於000年0月間,劉偉豪、己○○、王淳復及李詩平應發放紅利金而未發放,並經上開投資人催促仍未給付紅利金,上開投資人始悉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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