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緝,4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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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良與張嘉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判決確定)各自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加入由飛機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作為空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該等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陳麒晉提供帳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審理中),其遂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由吳彥良、張嘉富帶同其至指定之旅館入住,要求配合作息,並提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此同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便以佯稱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客服將停權、銀行行員之方式詐騙吳佳長,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20時50分、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108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復張嘉富遂依「勞力士」指示,由吳彥良交付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張嘉富,並由張嘉富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之超商提領11萬8,000元,後透過無摺存款,將其中之9萬元存入「勞力士」指定之帳戶,餘款則作為吳彥良、張嘉富之報酬。

嗣陳麒晉報警處理,循線至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會館房間內查獲吳彥良與張嘉富,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彥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9-14頁、見偵卷卷一第17-29、247-250、273-27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7-79頁、107-109、111-120),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2-13頁、偵卷卷一第83-89、91-93、251-254頁、見偵卷卷二第53-56、87-8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35、109、119頁)、證人陳麒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7-22、25-27、29-31頁、偵卷卷一第315-316頁)、證人黃振豪、吳佳長於警詢(見他字卷第33-39、163-16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41-49、5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9-86頁)、黃振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7-98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早車主」、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新天地」、「新天地(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9-103、105-139頁)、同案被告張嘉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達5980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41-144頁)、告訴人吳佳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67-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第169-170頁)、吳佳長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71-172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運」與「妍希」對話文字紀錄(見偵卷卷一第165-20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張嘉富、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之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控提供金融帳戶者,及提領、轉交贓款工作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本案案發時為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犯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卷一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嘉富,同時基於無故利用網路散布訊息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陳麒晉、黃振豪提供帳戶,陳麒晉提供上開永豐帳戶,黃振豪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由吳彥良、張嘉富帶同其至指定之旅館入住,要求配合作息,並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2款透過網際網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等罪嫌。

㈡、查被告供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從網路召募帳戶的,也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詐欺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7-118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係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陳麒晉、黃振豪提供帳戶,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為何,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2款透過網際網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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