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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附民原告 林齊景 年籍與住址均詳卷
林黃月桂 年籍與住址均詳卷
附民被告 徐鴻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鴻麟被訴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諭知無罪,且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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