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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何方
被 告 程進棋
陳○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陳煜杰、林秉样為被告,並未起訴程進棋、陳○傑為被告,是就被告程進棋、陳○傑部分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告受詐欺之部分與被告程進棋、陳○傑無涉,而被告程進棋、陳○傑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程進棋、陳○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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