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119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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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
原 告 許瑋淯
被 告 王家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王家芸對訴外人吳進生所為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嫌詐欺原告許瑋淯部分,因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稽,原告許瑋淯既為前開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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