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124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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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
原 告 劉玉清

被 告 陳祖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玉清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間以佯稱匯款投資等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祖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雙方已於113年3月8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曾經調解成立,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自具同一效力。

而原告本件又對被告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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