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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附民原告 劉秀鳳 年籍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傅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傅婷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公訴意旨並未認原告劉秀鳳有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積極證據可佐原告之聲明及陳述,是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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