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1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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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立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王中志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中志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改依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原告張立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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