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23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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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周旻忠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旻忠因被告陳智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財產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2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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