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3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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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劉得民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湘宜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第607號判決有罪,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68號就原告即告訴人劉得民移送併辦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因與本件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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