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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巫乾議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秉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宣判等節,有上開判決書1紙存卷可考。
㈡惟原告巫乾議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等求償。
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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