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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張若宸
被 告 詹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詹廷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嗣該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再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撤銷前開判決並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是被告所涉之刑事訴訟既非繫屬於本院,根據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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