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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謝美
被 告 童紹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原告並非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被告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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