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 二、案經丑○○、乙○○、卯○○、壬○○、辰○○、辛○○、巳○○、
- 理由
- 壹、被告戊○○、己○○○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有
- 二、查被告戊○○、己○○○共同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姓名及標會利息
-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五紙,係被告戊○○所偽造,應
- 貳、被告戊○○、己○○○不受理部分:
-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受未○○將其夫張殿君所有之坐落於桃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 參、被告丙○○部分:
-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李蔡阿媛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提
-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所簽發,而
-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 四、經查:(一)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之前積欠被告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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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自 訴 人 丑○○
乙○○
卯○○
壬○○
辰○○
辛○○
巳○○
子○○
癸○○
甲○○
午○○
申○○
兼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
其於被訴侵占部分不受理。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不受理。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
(一)其與未○○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七號之附近鄰居,明知其因投資不動產失利,經濟週轉困難,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利用其母親己○○○與未○○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七號共同互助會擔任會首,召集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五十八會之民間互助會,詎戊○○與己○○○為求資金週轉,竟利用部分互助會員間互不認識及利用部分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標會,而係由會首電話告知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未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同意,及未○○不知情之際,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如附表一及如未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足以生損害餘上開被冒名之人,上開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戊○○、己○○○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而全數由戊○○用以投資不動產及週轉之用。
(二)又因上開互助會因其中有若干會員標取會款即拒不再繳付死會互助會會款,己○○○與未○○因無法再提供金錢代墊該已標取互助會會款之款項,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宣佈停會,並召集活會債權人會議,同意清償活會會員前已繳納之互助會款十三萬,並由未○○及其夫張殿君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委由戊○○向金融機構及民間貸款後,用以清償上開活會互助會元之會款,詎戊○○於貸得款項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另案審理),並為掩飾其侵占上述未○○委由其貸得之款項,乃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持丙○○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積欠戊○○金錢,而將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永興分社帳號:0000000-0(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借予戊○○使用,並將其印鑑交予戊○○保管,丙○○於交付上開支票及印鑑後,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戊○○竟未經丙○○同意,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擅自持丙○○前所交付之印鑑,前往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永興分社帳號:0000000-0(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使用,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七一號其住處,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給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人支付互助會會款;
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前於七十九年間與丑○○合組舜欽有限公司(下稱舜欽公司),所申領以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中壢辦事處(現為中壢分行)為付款人、戶名:舜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申領帳號:二四六-二號之支票,而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將其所擁有之舜欽公司股份出售予丑○○,而未將上開舜欽公司支票交還給丑○○之際,而於上開時、地,以其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開舜欽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庚○○等人及未○○,用以清償互助會款項;
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庚○○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乙○○、卯○○、壬○○、辰○○、辛○○、巳○○、子○○、癸○○、甲○○、午○○、申○○、庚○○向本院提起自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有與未○○共同召集上述互助會,將收取之會錢交予其子戊○○投資及週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戊○○未得其友人同意,擅自將丙○○、楊浩宗名義列入互助會會員中,而張阿月係其嫂子,確有參加互助會,後來因其無能力繳付會款,才由伊承受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庚○○、卯○○、壬○○、辰○○、辛○○、巳○○、子○○癸○○、甲○○、午○○、葉淑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互助會共同會首未○○、證人即參與互助會調解之鄰居楊靜誠證述在卷,而被告戊○○虛列丙○○、楊浩宗為上開互助會會員,並冒用丙○○名義標得如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款,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供述:伊根本未參加己○○○與未○○所共同召集一萬元互助會,也不知道該會被己○○○、戊○○標走等語相符,而被告戊○○、己○○○虛列丙○○、楊浩宗、張阿月為互助會會員並標取丙○○名義之會款,亦有上開互助會單及已得標會員會員名單各乙紙在卷足憑;
而被告戊○○未得同案被告丙○○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擅自持被告丙○○前所交付之印鑑,前往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永興分社申領帳號:0000000-0(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使用,並冒用丙○○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員,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且經互核被告戊○○與丙○○之供詞亦相吻合,並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桃信總字第三0一號函及原始申領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乙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戊○○復未得丑○○同意即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等情,葉據被告戊○○坦認在卷,復據自訴人丑○○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各乙紙在卷足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己○○○雖否認其有共同參予虛列丙○○、楊浩宗等人為會員,及虛列張阿月為會員,並冒標以丙○○、張阿月名義參加之互助會,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庚○○、卯○○、壬○○、辰○○、辛○○、巳○○、子○○、癸○○、甲○○、午○○、葉淑真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戊○○供稱:因互助會會員人數不夠才虛列會員等情相符,並據證人未○○證稱:丙○○之互助會會錢是己○○○拿走的,而會員張阿月找不到此人,伊懷疑根本沒有張阿月這個人,而且該會會款也是己○○○拿走的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戊○○亦坦認:係因互助會人數不足,伊才虛列互助會會員人數,且所標取之會款均係供伊拿去週轉等情,足見被告己○○○早知上開會員是虛列,並與被告戊○○共同為之無誤,且被告李蔡阿媛先則辯稱:張阿月示之嫂子是住宜蘭,她要伊幫她寫標單投標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諭其帶同張阿月到庭作證,被告己○○○嗣則改稱:因為張阿月無法繳納會款所以由伊承受云云,足見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此外,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及已得標會員會員名單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李蔡阿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己○○○共同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姓名及標會利息於空白紙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故該標單係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己○○○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予投標,使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戊○○擅自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會員;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會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仍簽發,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戊○○、己○○○就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己○○○冒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標單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其偽造他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戊○○雖同時偽造被害人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侵害法益仍僅屬一個,仍應只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利意旨參照)。
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庚○○、卯○○、壬○○、辰○○、辛○○、巳○○、子○○、癸○○、甲○○、午○○、葉淑真、丑○○等人告訴被告戊○○、己○○○行使偽造為書及詐欺暨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前開被告戊○○、己○○○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行,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戊○○、己○○○共同先後二次冒標犯行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戊○○、己○○○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投標單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暨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詐欺他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己○○○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部分定期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五紙,係被告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標單各一紙,並未扣案,且已經丟棄,已如前述,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已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己○○○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受未○○將其夫張殿君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0-一0及四六0-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八號之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以供清償互助會活會員之會款,並委託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現更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辦理貸款事宜;
而未○○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七號住處,將其本人及張殿君之印鑑章暨上述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戊○○,戊○○則以張殿君為債務人,而以未○○、張殿君為義務人,並以前揭不動產為擔保,共同擔保權利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五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沈維剛向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貸得二百八十萬元後,戊○○因投資不動產失利,須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共提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後,侵占入己,並將之挪用,未交給未○○、張殿君;
嗣因未○○因久無消息,向戊○○詢問抵押借款之金錢是否已核撥?戊○○乃向未○○佯稱上開房屋老舊,銀行尚在鑑估中未核貸,並向未○○表示如急需用錢,可向民間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未○○因急須貸款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會款,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在其上址住處,再委由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戊○○基於同前之犯意,再以其夫張殿君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0-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八號之建物為擔保,共同擔保權利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五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永平向許郭清香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貸得五十萬元後,戊○○復向未○○佯稱其已向銀行貸得現金週轉,無須向民間借用二胎之高額利息,未○○遂交付五十萬元委由戊○○代為清償向許郭清香之上開借款,詎戊○○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挪用清償自己債務。
嗣未○○因久未得新竹商銀中興分行之通知乃向銀行查詢,始知悉上情;
又被告己○○○教唆其子即被告戊○○,將受共同會首未○○及其夫張殿君委託其承辦貸款之際,將所貸得款項侵占入入己,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資為堵塞等情,因認被告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訴程序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依上開自訴意旨所示,茍被告戊○○、己○○○行為成立犯罪,所直接受侵害者應為未○○、張殿君,自訴人庚○○、卯○○、壬○○、辰○○、辛○○、巳○○、子○○、癸○○、甲○○、午○○、葉淑真、丑○○等人自訴被告己○○○涉犯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李蔡阿媛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提供為人頭,便於詐標互助會會款於先,嗣後復借予被告戊○○支票行駛榨取自訴人庚○○、甲○○本得受償未○○償還之會款於後,是被告丙○○先後行為概為助成被告李蔡阿媛、戊○○母子榨取會款之目的,顯然被告丙○○、李蔡阿媛、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責任分擔,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所簽發,而由被告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供清償被告李蔡阿媛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款,距屆期均不獲兌現,為其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永興分社支票(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借予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加由李蔡阿媛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且如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所領用之支票,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之前積欠被告戊○○金錢,而將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永興分社帳號:0000000-0(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借予戊○○使用,並將其印鑑交予被告戊○○保管,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惟被告丙○○於交付上開支票及印鑑後,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回國,有卷附被告之台胞證出入境紀錄可證,而被告戊○○未經被告丙○○同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擅自持被告丙○○前所交付之印鑑,前往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永興分社帳號:0000000-0(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使用,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桃信總字第三0一號函及原始申領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回國,當無法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上開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足徵被告丙○○並未領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簽發給自訴人庚○○、甲○○等無誤;
且上開票據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係其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自領用,並冒用被告丙○○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交付予自訴人庚○○、甲○○等,用以支付上開互助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丙○○並未與被告戊○○共同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庚○○、甲○○等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拒絕往來之支票甚明。
(二)被告丙○○並未參加上開被告李蔡阿媛與案外人未○○所招集之互助會,而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戊○○、李蔡阿媛所冒用名字加入上開互助會,且被告丙○○並未參予標取如附一編號二之互助會,亦未取得互助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戊○○供稱:因丙○○有欠伊金錢,且其因缺錢週轉,所以就把丙○○名義填在伊母親李蔡阿媛與未○○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單上,後來並用丙○○名義標取會款,彈都沒有告訴丙○○,當時是為了湊互助會會員人數等語相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並據另一被告李蔡阿媛坦認在卷,且互核渠等供詞亦大致吻合,足見被告丙○○所辯其未參與及標取互助會會款,應堪採信。
且自訴人庚○○、甲○○等認被告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僅係以渠等收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及互助會會單上有以丙○○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惟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戊○○所擅自冒用,且被告丙○○係遭被告戊○○冒用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均已如前述,是上開支票及互助會會單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核共同參予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尚難令負詐欺之罪責,按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並未參加自83、5、10至88、3、10之互助會,戊○○、李蔡阿媛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
編號 姓 名 起迄會時間 冒標時間 得標金額 詐 得 金 額
(新台幣) (活會人數)
一 張阿月 84、5、1 83、10、10 四000元 五九九八五0元 至88、3、10 五二人
二 丙○○ 84、5、1 84、2、10 四七五0元 六一二四五0元 至88、3、10 四九人
附表一之一:並未參加自83、5、10至88、3、10之互助會,戊○○、李蔡阿媛虛列為會員未冒標者
一、楊浩宗(未以其名義冒標)。
附表二:被告戊○○未得丙○○同意擅自簽發支票
編號 種類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金 額 帳 號
(票據號碼) (新台幣)
(持票人)
一 支票 丙○○ 84、7、20 桃園市信用 二六0000元 00000 000000 合作社永興 -二
甲○○ 分社
二 同右 同右 84、7、20 同右 五二0000元 同右
00九八七0
張素珠
三 同右 同右 84、7、20 同右 二六0000元 同右
00九八七三
陳富
四 同右 同右 84、7、20 同右 同右 同右
00九八七二
午○○
五 同右 84、7、20 同右 同右 同右
00九八七五
癸○○
附表三:被告戊○○未得舜欽有限公司同意即以本人明簽發票據編號 種類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金 額 帳 號
(票據號碼) (新台幣)
(持票人)
一 支票 戊○○ 84、7、25 華僑銀行桃園 一三0000元 000 0000000 分行中壢辦事 -二
乙○○ 處(現為中壢
分行)
二 同右 同右 84、7、25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卯○○
三 同右 同右 84、7、25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壬○○
四 同右 同右 84、7、25 同右 六五0000元 同右
0000000
辰○○
五 同右 同右 84、7、25 同右 一三0000元 同右
0000000
辛○○
六 同右 同右 84、7、25 同右 一三0000元 同右
0000000
庚○○
七 同右 同右 84、7、25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巳○○
八 同右 同右 84、7、25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子○○
九 同右 同右 84、7、25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葉淑真
十 同右 同右 84、7、25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葉淑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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