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D○○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 二、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以每月租金新
-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D○○、宇○○、申○○、曾鈺辰、辛○○、亥○○、丙○
- 二、被告申○○在其經營之賭博機具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巳○○、戌○○、子○○於八十六年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巳○○、戌○○、子○○等人涉犯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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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被 告 宇○○
申○○
右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辰○○
酉○○
被 告 曾鈺辰
(原名天○○
辛○○
亥○○
丙○○
庚○○
戊○○
己○○
甲○○
宙○○
丑○○
卯○○
丁○○
黃○○
地○○
壬○○
巳○○
未○○
A○○
午○○
寅○○
B○○
乙○○
戌○○
子○○
C○○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D○○、申○○、曾鈺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累犯,申○○處有期徒刑陸月,D○○、曾鈺辰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辛○○、亥○○、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幫助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甲○○、宙○○、丑○○、卯○○、丁○○、黃○○、地○○、壬○○、未○○、A○○、午○○、寅○○、B○○、乙○○、C○○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一號之物均沒收。
戊○○、巳○○、戌○○、子○○均無罪。
事 實
一、D○○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申○○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鈺辰(原名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更名,同年四月十一日換發身分證)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庚○○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猶不知悔改。
二、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知情而基於幫助賭博犯意之庚○○租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三號一樓房屋,開設「伊拉克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二萬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D○○、宇○○、曾鈺辰、辛○○、亥○○、丙○○等人在現場分別擔任店長、現場負責人、櫃檯會計、開分員職務,擔任開分、現場服務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常業且賴以維生。
賭客每次以現金兌換代幣再投入機檯或直接給付現金後,即可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押注,並依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其輸贏,如押注中彩,即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如賭客不欲續玩時,則可按其分數之高低,按一比一之比例如數兌換現金。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適有賭客己○○、甲○○、宙○○、丑○○、卯○○、丁○○、黃○○、地○○、壬○○、未○○、A○○、午○○、寅○○、B○○、乙○○、C○○等人在上址利用上開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號所示之物,並於翌(十八)日清晨六時許,在曾鈺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二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號所示之物,及在D○○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四巷六號六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至四十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D○○、宇○○、申○○、曾鈺辰、辛○○、亥○○、丙○○、己○○、甲○○、宙○○、丑○○、卯○○、丁○○、黃○○、地○○、壬○○、未○○、A○○、午○○、寅○○、B○○、乙○○、C○○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客人於伊拉克遊樂場把玩電動機具所得之分數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庚○○雖坦承出租上開房屋,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並以伊不知申○○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伊租屋給申○○後即未到過該店云云置辯。
惟查:至「伊拉克遊樂場」把玩電動玩具機台之客人就其機台所餘分數,可經由開分員轉知現場負責人宇○○,以一比一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即遊樂場櫃檯小姐曾鈺辰於警訊中坦認在卷(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其嗣於偵審中雖翻異前詞,否認該遊樂場有兌換現金情事,惟被告曾鈺辰於警訊中確曾基於自由意志為前揭自白,且本案確係經警員玄○○喬裝賭客而查獲,玄○○於向開分員表明不欲繼續把玩電玩時,開分員即下樓告知宇○○,宇○○嗣即上樓表示所兌換之現金是放在一樓廁所內的衛生紙盒下,兩人旋即下樓,由宇○○先進入廁所內放錢,玄○○隨即進入拿錢並表明警察身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癸○○及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即賭客甲○○、未○○於警訊中亦坦承前揭遊樂場賭客可就把玩電動玩具所餘分數兌換現金(見同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在警訊中有無被刑求或被恐嚇?)沒有。」
、「(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所述實在,如筆錄所述,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曾鈺辰於警訊中所供情節,實屬信而有徵,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參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遊樂場係採會員制,伊平日均有在遊樂場大門負責核對進出人員是否為會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現場並設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監視器,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果爾「伊拉克遊樂場」並無賭博情事,豈須大費周章核對客人證件,嚴密控管人員進入,並花費鉅額資金設置大量監視器以防止警方取締?亦徵證人癸○○、玄○○、甲○○、未○○所述情節,並非虛構,堪予採信。
再被告庚○○曾到過被告申○○所經營之「伊拉克遊樂場」,且被告庚○○住處距上開遊樂場亦僅十餘分鐘車程,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庚○○前曾因兩度將同一地點租予他人經營遊樂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被警查獲移送偵辦,經本院分別判決無罪及有罪確定在案,亦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本次被告申○○復在同址向其租屋經營電動玩具店,衡之常理,被告庚○○自應詳細探問,況其住處距「伊拉克遊樂場」不遠,又曾到過店內,已如前述,就被告申○○經營賭博電玩遊樂場乙事,殊無再諉稱不知之理,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此外,復有現場檢查記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結果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機具、賭資等物扣案足憑,益徵被告等就上開遊藝場內可供賭客洗分兌換金錢乙事否認之情,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宇○○、申○○、曾鈺辰、辛○○、亥○○、丙○○、庚○○、己○○、甲○○、宙○○、丑○○、卯○○、丁○○、黃○○、地○○、壬○○、未○○、A○○、午○○、寅○○、B○○、乙○○、C○○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申○○在其經營之賭博機具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各式賭博機具,其數量龐大且種類繁多,極具規模,並僱用被告D○○、宇○○、曾鈺辰、辛○○、亥○○、丙○○等多人在現場分別擔任店長、現場負責人、櫃檯會計、開分員職務,並負責開洗分及兌換現金,而受僱之D○○則均支領二萬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月薪,自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D○○、宇○○、申○○、曾鈺辰、辛○○、亥○○、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庚○○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被告己○○、甲○○、宙○○、丑○○、卯○○、丁○○、黃○○、地○○、壬○○、未○○、A○○、午○○、寅○○、B○○、乙○○、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D○○、宇○○、申○○、曾鈺辰、辛○○、亥○○、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為賭博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被告D○○、申○○、曾鈺辰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紙存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擺設賭博機具之期間、規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涉案程度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宇○○、申○○、曾鈺辰、辛○○、亥○○、丙○○、庚○○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甲○○、宙○○、丑○○、卯○○、丁○○、黃○○、地○○、壬○○、未○○、A○○、午○○、寅○○、B○○、乙○○、C○○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賭資為賭檯上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四十號之物,為被告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巳○○、戌○○、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三號一樓「伊拉克遊樂場」打玩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亦各涉有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巳○○、戌○○、子○○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其等在警緝查前揭申○○經營之電玩遊藝場時身處現場,以及前開遊藝場內經警查扣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賭具即電動賭博機具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號之賭資為據,所認固非無見,然核被告戊○○、巳○○、戌○○、子○○等人自警訊時起,迭歷偵、審程序,皆堅決否認有何賭玩上述電玩機具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五十二頁、六十九頁、七十三頁、第一百十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子○○所供部分並與被告辛○○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之賭具電動玩具、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現金,僅足證明上揭伊拉克遊樂場內確有從事賭博行為,然尚難據以直接推論出被告戊○○、巳○○、戌○○、子○○人於右開時間曾有著手賭玩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結果,自不得以渠等於案發時均在場即遽課以賭博罪責。
揆諸上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戊○○、巳○○、戌○○、子○○等四人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巳○○、戌○○、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戊○○、宙○○、丁○○、A○○、午○○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除被告戊○○部分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外,其餘被告宙○○、丁○○、A○○、午○○部分均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電動賭博機具(聖火榜) 四十台
二 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王輪盤) 一台
三 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競艇) 一台
四 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馬戲團) 二台
五 電動賭博機具(九七水果盤) 十二台
六 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 五台
七 電動賭博機具(大象機台) 二台
八 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 五台
九 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機台) 九台
十 電動賭博機具(歡樂列車) 四台(以上均含IC板)
十一 賭資 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
十二 測數機 一台
十三 備用IC板 七十一片
十四 兌換聯 十本
十五 計算機 一台
十六 V8攝影機 一台
十七 電子秤 一台
十八 護貝機 二台
十九 開洗分帳本 二本
二十 打卡片 三百零八張
二十一 監視器(含鏡頭、螢幕) 十台
二十二 開分券 一疊
二十三 開洗分日報表 二十七張
二十四 開分鑰匙 八支
二十五 空白營業報表 一疊
二十六 會員卡 九張
二十七 四連線照片 四張
二十八 打卡鐘 一個
二十九 代幣 七袋
三十 競艇備用IC板 一片
三十一 備用監視螢幕 二十二台
三十二 備用電眼監視器 四台
三十三 日報表 二十七張
三十四 開會紀錄 一張
三十五 營業收入日報表 八張
三十六 日報表 十九份
三十七 支出證明 三十五份
三十八 賓果王報表 二百八十四份
三十九 賓果馬戲團日報表 七十四份
四十 員工薪資名冊 八份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僱用起始時間
一 D○○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二 宇○○ 八十六年一月
三 天○○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四 辛○○ 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 亥○○ 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 丙○○ 八十六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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