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7,訴,712,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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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
被 告 癸○○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癸○○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九七號經營「方源便利商店」,因購買多棟房屋,為籌價款缺款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在前開商店向鄰人L○○、洪施梅麗、丁○○、戌○○○、卯○○、王新蘭等人表示欲招募民間互助會,邀請L○○等人參加,L○○等不疑乃參加互助會,計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有會員三十一人;

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邀請甲○○、巳○○等人加入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有會員三十一人。

上開二起互助會均採內標方式,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

初期各會員並未發現異樣,然癸○○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熟識之機會,連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利用第一起互助會會員玄○○(會單上以「何太太」名義)、洪施梅麗(會單上以「洪太太」名義)、卯○○(會單上以「秋雲」名義)、丁○○(會單上以「朱太太」名義)、戌○○○(會單上以「王連桂」名義)未前往投標之機會,連續偽造前開會員名義之標單(其上載明附表會員姓名及競標之利息),冒用前開會員名義參予標會,足以生損害於玄○○等人,癸○○並分別以電話或當面向第一起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前開玄○○等會員先後以四千二百元、四千四百元、四千三百元、四千四百元、五千元得標,再對玄○○等人偽稱已被其他會員標走,使當時尚屬活會之玄○○、洪施梅麗、卯○○、丁○○、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每會會款予癸○○,癸○○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供己週轉使用。

迨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癸○○因週轉不靈無法支付銀行購屋之貸款利息而宣佈倒會,洪施梅麗與其他會員聯繫,發現第一起互助會活會應僅剩三名,但實際卻仍有八名,顯然均為癸○○冒標,洪施梅麗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另第二起互助會亦僅進行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同時倒會,其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甲○○(會單上以「尹先生」之名義)尚未得標,癸○○即以前述相同詐欺手法冒標,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洪施梅麗等人事前均有同意伊使用渠等名義標會,伊係以此方式借款,伊並無冒標云云,並庭呈該二起互助會之得標紀錄二紙為據。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我用L○○、戌○○○、李王新蘭、丁○○及午○○等會員名義,標得前開第〈一〉組會時,我並未告訴渠等,所以渠等皆認為係活會,迄至今 (八六)年九月間我倒債後,我才告訴L○○等會員,我以渠等名義標會。」

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玄○○、洪施梅麗、卯○○、丁○○、戌○○○、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二紙、互助會得標紀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附表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持之參與投標,足生損於該等會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每次詐欺行為,活會會員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玄○○、甲○○之名義冒標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拒不承認犯行,惟已將其本人及子女方育民、乙○○、方衛民名下之房地提供予債權人為清償處理,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告偽造附表會員之標單六張,其上雖有被告偽造會員之簽名,惟被告陳稱該標單均已丟棄,已無從沒收,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左右起,續以轉投資等為由,在其經營之「方便便利商店」,向E○○等詳如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所列各人詐借各該款項,屆期均拖延不還,復連續於下列擔任會首之各會(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期間上址開標,每會二萬元,會員H○○等詳如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所列;

(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上址開標,每會二萬元,會員子○○等詳如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所列;

(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期間上址開標,每會二萬元,會員李王新蘭等詳如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所列各會先會冒名其他各該不詳會員盜標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會員,同時佯允加入黃○○等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所列十四人召集之各該民間互助會,隨即連續詐標各該會款,拒不續繳其後會款,合計詐欺逾二億元之鉅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本件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借款部分很多都是自七十年間起即長期陸續借貸往來,伊每個月均有支付二分利之利息,所借之款項均係用來購置房地產,係因後來因週轉不靈而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未繼續支付債權人利息,伊並無詐欺之意圖。

至於前開伊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伊並無冒標情事,伊加入黃○○之多筆互助會,伊均有繳納會款,伊有的活會,有的死會,伊持續繳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才停繳,聽說黃○○因被其他會員倒債目前在跑路,找不到她等語。

經查,法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証,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實証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証基礎。

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証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証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証無罪之義務。

茲被告既就前開事實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於偵訊時均未訊問任何借款人及互助會之會員,亦無法認定前開三起互助會究係那些會員被冒標之情事,顯然未就所訴被告於借款之初及召募互助會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証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互助會停標即認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上開說明,尚乏確據。

參以債權人即借款人L○○到庭陳稱:被告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轉投資及房子之名義,向伊借款三十萬元,每月給付二分之利息,一直給付至八十六年八月份,但迄今本金尚未償還、G○○指陳: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稱其朋友要借錢,向伊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元,向伊女兒K○○借款二百萬元,利息算二分利,每個月都有付,直到八十六年九月她倒會後才未給付、王新蘭指訴:自八十二年起,被告稱有朋友要借錢,陸續向伊借了四百二十四萬元,被告有開借款條,利息也是二分,付到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但本金均未償還、戌○○○稱:自七十七年起,被告稱要轉投資及買房子,向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利息二份僅付到八十六年八月、寅○○陳稱:被告說她要買房子,向伊和伊母親共借一百八十萬元,利息付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被告有簽本票及借款條做為借款憑証、洪施梅麗稱:被告自六十幾年起即開始向伊借款,陸續借了六百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二年前之借款都拿來抵伊參加被告互助會之會款、壬○○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共借二次,每次二十萬元,向伊母親借八十五萬元,均有給付利息、F○○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以買房子及軋支票之名義,向伊借款,共借二百七十萬元,月息二分,利息付到八十六年八月、申○○陳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伊借款,以軋支票及買房子之名義,共借三百五十萬元,月息二分,繳至八十六年八月、酉○○供陳: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稱要週轉,月息二分,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利息共付了二萬元、未○○稱:被告說要週轉買房子,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月息二分,利息付至八十六年八月份、甲○○稱:被告於八十年間向伊借款,稱要週轉及買房子,共借三百萬元,月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巳○○指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稱其欠錢,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月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八月、曾王清香稱:被告稱要買房子而向伊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月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九月、I○○○陳稱: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向伊借款,共借五百零一萬元,利息亦是二分、黃宙○○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開始向伊借款,共借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未約定利息、己○○稱: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部分二分利,其他沒算利息、子○○稱:被告向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二分利、游寶瑞指陳: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向伊借三十五萬元,利息二分、丙○○○稱:被告說她要錢週轉,向伊借一百一十萬元,利息二分,繳至八十六年九月、庚○○稱:被告約二年前向伊借款,借五十萬元,利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九月、李貴米稱: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以買房子名義,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利息二分、許福桂稱: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共向伊借二百萬元,利息一分八、玄○○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向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利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九月、J○○稱: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共向伊借五十萬元,利息二分、丑○○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以買房子名義,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利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八月、地○○○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伊借款十萬元,二分利繳至八十六年九月、辰○○稱:伊借被告一百萬元,月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八月、天○○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共向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月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八月、楊郁賢稱:被告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月息二分給付至八十六年九月、宇○○陳稱:被告以週轉、買房子為由,向伊借二百三十萬元,有開支票予伊做債權憑証,月息二分,利息付到八十六年九月份、周玉麗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伊借款六十萬元,利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八月、D○○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向伊借款五十萬元,月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八月即未給付、林國周稱:被告以週轉為由,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向伊借了一百九十萬,月息二分,付至八十六年八月、亥○○稱:被告自七十九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共借六十萬元,月息二分,給付至八十六年六月等語,並庭呈多份款項借用証、本票為憑據,顯見前揭借款人於借款時,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仍願承擔被告經濟困難之風險,繼續借款予被告,應認被告向借款人借款時,並未隱瞞任何事實,亦未使用任何詐術而使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自明。

且據前揭多數借款人所陳,被告與借款人大都係長時期之借貸,並均長期有給付月息二分之利息予借款人直至八十六年八、九月其無償還能力為止,可見被告於向借款人借款當時猶有償債之能力,益足徵被告確係事後因週轉不靈始未能按期還款,被告於借款時經濟尚未陷於拮据,處於無資力狀態,其續向借款人借款並付利息,仍屬係正常金錢借貸狀況,事後雖週轉不靈,難認被告於向借款人等借款之際,於主觀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未見曾施以何種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借款之情事甚明,而被告多以買房屋為借款理由,依被告所提之資料,被告確實有以其本人及子女方育民、乙○○、方 衛民之名義購買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九七號五層透天房屋一棟、中興路三六六之六號三層透天房屋一棟、中華街一段八號三層透天房屋一棟、自強南路六九六巷二號三層透天房屋一棟、自強南路土地一塊,顯見被告確係為籌措房款而借款,況被告於事後已提供前開房地產之全部權狀,交予債權人所委任之文聞律師處理,堪認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應認此要屬單純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究屬有間。

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前開自任會首之三起互助會冒用不詳姓名之人標會,而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據參與前開三會之會員戌○○○、王新蘭、甲○○、I○○○、黃宙○○、己○○、戊○○、游寶瑞、C○○○、玄○○、B○、林國周、辛○○之所述及比照被告所呈前開三會得標之會員名冊,均大致相符,並無其他冒標之情事。

又公訴人稱被告參予黃○○所組之互助會有詐標之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此事,公訴人於偵查時並未傳訊黃○○,經本院綜觀偵查卷宗,僅有黃○○會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三)0000000號,本院再向台灣跮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查詢得知使用該電話係A○○,裝機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七號一樓,據被告所述,A○○係黃○○之女,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經本院向龜山地政事務所查址則查無A○○設籍之戶籍資料,尚難僅憑公訴人所附黃○○之會單即認被告有詐標之行為,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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