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8,訴,132,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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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追訴被告甲○○右開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韓國地方判決書影本為證。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亦自白右揭私運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經查:①、公訴人提出之韓國法院判決書係影本,並非正本,其文書之內容未經查證,無法遽認為真正,實不足以為被告秦福壽自白之補強證據。

②、又本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經外交部囑託我國駐韓代表處商請韓國最高法院提供本案偵查卷、審判卷、相關證物等資料,惟台灣高等法院函轉駐韓代表處函,其內容為「‧‧二、關於司法院函協助洽請韓國最高法院提供國人甲○○所涉運輸安非他命案之裁判資料事,本處於本年一月下旬接獲外交部(八九)亞太字第890100595號函後,即迅與韓國高等法院方面多次洽詢,惟韓法院方面均以人權及保密為由,對於本處洽詢回應態度並不積極。

本處爰再於本年三月間與高等行政法院處具然模事務官連繫,具氏告以,依韓國現行「檢察保存事務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僅有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指定之特別代理人及渠等之律師、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親族、兄弟姐妹及戶主」可予申請閱覽及謄寫裁判確定之記錄等語。

三、嗣本處獲悉此間華僑譚永發先生之夫人係甲○○之胞姐,據有法定申請裁判資料之資格,本處爰於四月間至七月間三次派員前往其經營之餐館,並另多次以電話,洽其出面代向韓國法院申請上述裁判之資料,以轉供國內參考,惟迄今並未代為申請。

本處爰透過外交管道已函請韓國外交通商部代為申請上述甲○○之裁判資料‧‧。」



「‧‧二、據韓國外交通商部本年八月二十三日函OYC八七一九號節略覆告略以,洽請仁川地方法院提供上述資料並無結果‧‧。」



有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87)賓文實字第一0一九二號;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賓文實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函、駐韓代表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韓部(八九)字第六九九號;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韓部(八九)字第八0四號函再卷可參。

從而,依兩國司法協助之外交途徑,仍無法取得上開卷證資料,即無從由該案之相關證人筆錄、證物及其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甲○○確實自台灣攜帶安非他命赴韓。

第按大韓民國之司法權與吾國之司法權係各別獨立,姑不論前揭判決僅係影本其真實性,尚待確認,已如前述,縱令認上開大韓民國司法文件屬實,然本司法主權審判獨立原則,亦不能以被告甲○○已在韓國接受審判,經認定有罪之文件資料,做為本件審判之依據,而產生拘束吾國司法審判之效力,其理甚明,被告是否應受刑罰,仍應依吾國之刑事訴訟程序,獨立審判之。

綜上所述,人權保障乃世界各國之潮流,不獨大韓民國如是,我國亦然,本院依兩國司法協助之外交途徑,既無法取得上開卷證資料,而吾國檢警單位又未能查得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僅以影印之韓方判決書等資料及被告甲○○之自白,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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