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易,357,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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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丁○○與王儷蓉等共六位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YES」KTV聚會,六人共飲用啤酒十四瓶,迄翌(二十二)日凌晨一時餘許聚會結束後,乙○○明知無機車駕照及飲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騎車,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EVJ─六七六號機車輕型搭載王儷蓉,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火車站前門往中壢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六號之「中壢花式撞球協會」對面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擦撞該址路邊電線桿後,再正面撞擊後方之另支電線桿,乙○○、王儷蓉二人均倒地昏迷,王儷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臚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路人叫醒二人後,乙○○並未察覺王儷蓉受有前開傷害,即與王儷蓉搭乘計程車至丁○○位於平鎮市○○路九十七號三樓住處,並一起走上三樓房間,因丁○○尚未回家,即任王儷蓉躺於床上睡覺休息後自行離去,未將王儷蓉送醫。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餘許,乙○○前往探望王儷蓉,始發現王儷蓉已因上開車禍所致之臚內出血,延至事故後十餘小時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肇事地點路況圖一紙、陳屍現場照片八張、車禍現場照片四張、肇事機車照片九張及解剖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

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發現:肇事地點電線桿離地面約三十公分靠馬路側有新刮痕多道,隔鄰另一電線桿之塑膠電線護管離地面約五十公分處,有新破損痕跡,地面有破碎塑膠管碎片散落一地;

另勘驗肇事機車斜板左側有多道擦痕;

又在電線桿下方拾獲塑膠碎片,經核與本件機車底部破碎之塑膠部分相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而被害人王儷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亦認其因騎機車碰到電線桿,受有上開傷害後,顱內慢慢出血,發生腦壓上升,最後意識不明,而於事故後約十多小時死亡等情,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七九二號函及所附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五號鑑定書、及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五八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共六人於上開KTV中共飲用啤酒十四瓶等情,業據被告乙○○自陳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時精神狀況不佳,於車禍前有一段時間幾乎沒有意識等情,亦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

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

參酌肇事現場為直線路段,單向路寬約三公尺,凌晨一時許交通流量應不大,電線桿係位於道路黃線以內,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肇事地點路況圖可稽,衡情可容汽機車從容通過,詎被告竟騎乘機車撞擊電線桿肇事等情以觀,佐以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當時因飲酒導致之生理作用,顯已影響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況,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堪認定。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騎乘機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搭載被害人王儷蓉,以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VJP─六七六號輕型機車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後座之被害人王儷蓉隨之跌落,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因無照駕駛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素行良好、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兩人係屬好友,因被害人之死亡同感哀傷,及已與被害人之母丙○○和解,並獲得渠原諒(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所處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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