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乙○○有罪部分:
-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告訴人兼被告
-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飲酒後已陷於酒醉狀態下仍駕車乙節供承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
- 貳、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家中
-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
- 參、甲○○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飲酒後,明知自
- 三、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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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經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朋友家中飲用參茸酒一瓶後,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五九MG\L,已為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ZT—七九六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往內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時,與沿環中東路反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KO—一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為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測試其酒精濃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乙○○有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告訴人兼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願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飲酒後已陷於酒醉狀態下仍駕車乙節供承不諱,並稱「騎車時頭有點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經警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竟仍高達0‧五九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測試、訊問過程中,並有噁心、嘔吐、步履蹣跚、呆滯木僵等情況,復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五九MG\L,且明知精神狀況不好仍執意駕車、犯罪所生危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家中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三四MG\L,已為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之車牌號碼KO—一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時,與沿環中東路反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GZT—七九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為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測試其酒精濃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因之,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經查,事發後經測試結果,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三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第查,依卷附警員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示,被告甲○○當時之駕駛操控力、言語、意識、行走、平衡、反應均屬正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顯見被告固有飲酒,惟其神情清醒,步履穩健,言談、舉止一切如常,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職是,自未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至其雖駕車未達中心線即行左轉而肇事,惟同案被告乙○○供稱:車禍原因與被告甲○○喝酒並無關係,被告甲○○之汽車亦無不穩之況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查無證據可證明其肇事係因飲酒注意力減弱所致,由是,亦無以執被告駕車肇事之情,資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
綜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與本罪之要件有間,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甲○○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三四MG\L,已為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之車牌號碼KO—一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時,與沿環中東路反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GZT—七九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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