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易,42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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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汎飛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L—一八六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途經觀音鄉○○路與大觀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由成功路左轉大觀路往大園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貿然從外側車道右切超越在前等候號誌變換為綠燈之車輛,而由路肩駛出左轉進入大觀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SV—二一七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陳周秋月,沿大觀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駛來,依綠燈號誌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猝不及防,機車車頭撞及甲○○車左側車門,旋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量軟組織缺損之傷害,而在附近經營「來來來洗車場」之張寶吉看見車禍發生有人受傷即趕忙前往協助處理並指揮交通。

甲○○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徐修文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自首犯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由路肩超車左轉至成功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與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等情,惟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道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因前方車為重型車輛,起步較慢,所以才從右側超車左轉過去,並未闖越紅燈云云。

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陳周秋月、張寶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又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丁字型交岔路口,速限六十公里,被告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門受損,告訴人重機車車頭斜前板部位受損,右傾倒於被告車左前車旁,告訴人右小腿卡在被告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輪下,現場並遺留有血跡一灘,而肇事經過,據目擊證人張寶吉指稱:「我在附近開洗車場,當天我在洗車,聽到碰一聲,看到發生車禍,吳行進路線,外線車道是卡車,內部車道是一部轎車,都因紅燈而停下,吳的車已在外面。」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而證人陳周秋月亦證稱:「( 問:當初你們機車行駛方向及號誌?)綠燈,直行大觀路。」

,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 (問:當時你有無停在成功路等侯紅燈?)有,我停在外側車道,我是第三部車。」

、「 (問:為何會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因我見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便由右側繞過前面的車子左轉,不料告訴人機車從左側駛來撞到我的車門。」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問:既是綠燈,為何要由路肩左轉?)因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但前方車輛是重型車輛起步較慢,我因此由右側超車左轉」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示被告由成功路左轉大觀路時,成功路之號誌應為紅燈,蓋若非紅燈則何以被告停於外側第三部車,而前方車輛見綠燈卻不行進,再縱如被告所言,前方車輛係重行車輛,起步較慢,但內側車道卻係小轎車,若見燈號轉換為綠燈,則何以亦不前行,惟獨被告左轉行駛,其餘之車輛皆在等侯紅燈。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未闖越紅燈,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乃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業經其供明在卷,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參之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委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乙○○遭被告駕車撞傷,致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量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急診入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手術治療,告訴人因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經多次手術治療,目前右膝關節彎曲九十度時,右踝關節活動範圍三十度以下,有部分之功能障礙,除據告訴人之母陳周秋月陳明甚詳外,復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三八二三號函附卷可憑,是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重傷情形不符,而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乃指除同條項第一至五款情形外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本件告訴人傷害雖重大,惟已清醒,目前仍住院治療,右腳還無法正常走路,需要坐輪椅等情,顯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論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次查,被告甲○○係受僱於汎飛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係從事業務駕駛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警員徐文修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在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肇事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按,過失之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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