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 二、案經乙○○、顏森煒、SUSMIATI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顏森煒、SUSMIATI及丙○○告訴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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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某餐廳與友人喝酒,期間共喝了五瓶啤酒,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牌號碼V四—六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林口鄉搭載友人許弘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一二號住處,行經同縣市○○路一六九號前,橫越行車分向線,因而與對向來車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V六—七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於接受警員訊問過程時多話,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
二、案經乙○○、顏森煒、SUSMIATI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有測試被告酒精濃度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而其仍駕駛前開車輛終至肇事,且被告發生車禍後為警查獲時,接受警員訊問時多話,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某餐廳與友人喝酒,期間共喝了五瓶啤酒,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牌號碼V四—六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林口鄉搭載友人許弘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一二號住處,行經同縣市○○路一六九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加速行駛,致操控失當,違規橫越行車分向線,因而與對向來車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V六—七八0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丙○○及車內乘客乙○○、顏森煒、SUSMIATI等人之身體分別受有多處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顏森煒、SUSMIATI及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丙○○、顏森煒、SUSMIATI及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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