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易,46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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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某時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已不勝酒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度下,猶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IV─五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四段二五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狀態,致疏未注意,衝撞正在橫越道路之行人張鑑星(按該處五十公尺範圍內無行人穿越道設施),,致其碰撞前擋風玻璃後再摔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傷勢過重於送往壢新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邱明輝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衝撞橫越道路之被害人張鑑星,致碰撞前擋風玻璃後再摔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害人本身行動不便,當晚持竹桿走回家因橫越馬路遭被告駕車衝撞等情,亦據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時陳述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依被告行車方向依序留有被害人持用之竹桿、血跡及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害人張鑑星確因本件車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壢新醫院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衝撞正在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

再者,肇事現場五十公尺內,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一節,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害人於該處穿越道路,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顯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憑,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禁止駕駛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甲○○○○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過失致死罪部分)。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惟其於肇事後刻與被害人家屬乙○○○、鍾美溶二人,經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被害人之配偶鍾美溶於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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