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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其友人共飲酒類,其飲酒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騎乘車號MNJ─0一二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三00號平興國中前時,不慎撞擊乙○○所騎乘自平興國中對面橫越環南路之腳踏車,二車均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報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被告在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點四二MG/L;
佐以其騎乘機車時彎來彎去有一點蛇行,顯見其因服用酒類,無法適切操控機車而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者不得駕駛,猶騎乘機車並肇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方法間,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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