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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號IAA-六四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台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台三線三十一點一公里處,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被告甲○○騎乘車號FCP-八六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大溪鎮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右上背部血腫、右前臂皮下瘀血、左膝下皮下瘀血、左膝部挫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臂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甲○○各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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