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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惟其於異議狀所述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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