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緝,138,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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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方錦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在桃園市永和市場召集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計三十七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定每月十五日在其營業之永和市場攤位處開標,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乙○○除自己之會首參加一會外,並另冒用「己○○」名義入會,另有會員丁○○(已死亡)、庚○○、吳進發、戊○○等三人均為一人加入二會、會員甲○○、丙○○(已死亡)均一人加人入一會。

詎乙○○因,資金週轉不靈,竟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第二次開即八十年十二年十五日開標時、第十五次會即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十六次會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開標時,利用擔任會首及主持開標之便,未經己○○、吳進發之同意,先在標單上偽造得標金額二千一百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之方式偽造標單(未簽署己○○、吳進發姓名),再出示所偽造之上紙標單予其他會員,向其他會員騙稱已由己○○、吳發進為最高標之得標者,足以生損害於、己○○、吳進發及其他全體活會會員,以此方式冒標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真係己○○、吳進發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予乙○○,乙○○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含被冒標者),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倒會,己○○、吳進發經其他會員告知為死會,並催討死會會款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丁○○、庚○○、戊○○、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進發、己○○、甲○○、丁○○、庚○○、戊○○、丙○○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附表所示冒標會款時,均有在空白紙條上偽造書寫表示得標金額之數字,雖未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己○○」、「吳進發」,然被告有以口頭宣示得標會員為「己○○」、「吳進發」,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認該僅書得標金額而未書姓名之標單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被告偽造私文書標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多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造標單以冒標會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雖為公訴人所漏論,惟因本院認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擔任互助會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會款、危會經濟秩序、所詐得金額、及倒會後潛逃多年不履行其應付之責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所偽造之三張標單,被告稱標單已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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