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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見乙○○○所有,由乙○○○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C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掉落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後甲○○將上揭支票交付予丙○○作為支付買玉石之價款之用,而丙○○後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始查知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
經公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該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
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該罪追訴權之期間應為一年三月。
惟公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則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自不能進行。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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