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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一五鄰一一0之一0號住處,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懸掛G八─九八八三號車牌之車號Q七─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上開Q七─八三九號自小客車為邑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戊○○使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
G八─九八八三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0巷二六弄六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予以收受,旋即停放於其母親呂許阿珠轉售予李明智,現仍為呂許阿珠管理,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一五鄰一一0之一號之空屋車庫內,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欲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丁○○,丁○○乃偕同乙○○前往察看,因知悉係贓車而未成交。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上址車庫內為警查獲上述贓車,並於車上採集到第三人乙○○之指紋,經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上開贓車停放於李明智所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一五鄰一一0之一號之空屋車庫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贓車為何會停放該處,據伊母親呂許阿珠稱該贓車係陌生人寄放的,與伊無關;
伊是要丁○○以四萬元買壓馬路的車子,並不是要買系爭贓車云云。
惟查,(一)車號Q七─八三九號自小客車為邑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戊○○使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失竊,及車號G八─九八八三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0巷二六弄六號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戊○○、丙○○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二紙附卷可稽。
(二)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一五鄰一一0之一號之空屋係被告母親呂許阿珠轉售予李明智,現仍為呂許阿珠管理等情,業經呂許阿珠、李明智證述屬實。
(三)證人乙○○於警訊中結述稱:甲○○說要送一部汽車音響給丁○○,伊當時未工作就陪他一起去;
丁○○與甲○○通完電話後告訴伊,他朋友有一部車子要賣,車內音響要送他,伊當時因休假未工作,所以就陪他一起去,到達時甲○○即在現場,因車庫太悶熱,所以不久即出去,因曾進入車內,所以才留下指紋等語。
(四)證人丁○○於警訊中結述稱:因甲○○要介紹朋友向伊購買輾壓馬路的車子,希望伊賣便宜點,所以打電話叫伊去他家,伊與乙○○一起去,發現該輛藍色自小客車很新,停放在甲○○家之車庫內,伊與甲○○在車旁聊天,可能是乙○○有進入車內,所以才留下指紋;
伊確實知道是贓車,因甲○○打電話叫伊去看車,欲以四萬元賣伊,甲○○有說係朋友偷來的,伊與乙○○看過該贓車後,認為來源不明,所以未購買等語。
(四)又證人丁○○、乙○○與被告素無冤仇,實無挾怨報復之理,參以系爭贓車若非其所擁有,其怎會以四萬元之低價販賣予他人?又怎會停放於現仍為其母管理之房屋車庫內?若謂與其無關,實不符常情,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告母親呂許阿珠證述係將車庫暫借陌生人停放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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