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377,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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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四九號一樓「聖迪雅詩有限公司」(下稱聖迪雅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清潔用品批發業。

二、化粧品批發業。

三、清潔用品零售業。

四、化粧品零售業。

五、國際貿易業。」

等業務,並未包括美容護膚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聖迪詩雅公司設立登記起,擅自在該公司內,為他人進行美容護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美容護膚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其更於上址二樓隔間闢室供護膚美容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所函請前往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經營聖迪雅詩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所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辯稱:因聖迪雅詩公司係販售化粧品之公司,伊只有在客人要求試用時,才幫客人免費擦拭敷臉,此項附加服務既未收費自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伊僅幫客人試用化粧品,伊以為試用化粧品就是美容護膚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桃園縣違規商號訪查時陳稱:超出營業範圍之項目,正在申請變更中,若變更有所困難,或許就停止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是賣化粧品,客戶試用時,才幫客戶敷臉,二樓有隔一間作為護膚美容之用途;

伊公司幫客戶作護膚試擦是自公司設立開始就作,到八十八年十二月重新裝潢,才隔間設室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基此,被告明知伊所經營之護膚美容業務,為超出營業範圍之項目,且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聖迪雅詩公司設立開始,確有經營護膚美容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甲○○即前往聖迪雅詩公司進行訪查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課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去訪查當日先要求負責人乙○○提出營業登記,以核對營業狀況有無符合登記之內容,再請負責人說明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莊小姐說該公司除了有擺設商品外,二樓有作隔間為美容護膚之用,當時伊有告訴莊小姐該項目是超出登記範圍之營業,她說她知道,也有想至縣政府辦變更登記,如果無法變更就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訪查時與偵查中所供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而該證人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更無怨隙可言,衡常倘被告確無為上開陳述,該證人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則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信。

(三)再者,公司經營業務,應以具營利性質為限,而公司經營業務行為是否具營利性質,在認定上,除可參酌是否向消費者收取費用外,並應綜合其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七八一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該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二○三三八號經濟部商業司函在卷足參(附於本院卷)。

據此,倘如被告所辯伊經營美容護膚業務,僅為提供客戶試用化粧品,並未收費,然伊提供客戶試用之目的無非係為製造銷售化粧品業績,是伊所經營之美容護膚業務,縱未向客戶單獨收費,仍應具有營利之性質甚明。

況觀諸市面販售化粧品業者率多於店面為試用之服務,以廣招徠,而被告竟另闢室為之,已違常情,是認被告所辯上情,要難遽信。

綜上所述,被告顯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聖迪雅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五、六頁),及本院函調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為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前往聖迪雅詩公司履勘現場,以明伊並無於上開地點二樓另闢室專供護膚美容之用一情,然因本件事證明確,且現距離案發當時業經半年之久,現場狀況已無法確定與案發當時相同,是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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