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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綽號「阿西」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之朋友與人發生衝突意欲尋仇,甲○○遂應綽號「阿西」友人之邀,與綽號「阿西」男子及其糾集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號「奪標KTV」一樓大廳,分持綽號「阿西」男子交付之鋁棒接續毆打乙○○及丙○○二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雙手前臂多處挫傷、下肢與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瘀腫、頭皮三處撕裂傷(分別約七公分、六公分、三公分)、門牙三顆斷裂、雙手及小腿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二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監視錄影帶一卷及翻拍照片五幀附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右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人及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共犯間同一之接續行為,分別毆打乙○○及丙○○二人,同時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上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受友人請託、目的、持鋁棒毆打人,手段相當兇狠、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鋁棒雖係供被告等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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