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03,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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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陸點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免刑在案,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七(八)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觀光夜市附近友人「小強」住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之頻率約為每五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常樂街)八二巷二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七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六四三公克),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足憑,再被告為警所查獲之該七小包結晶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之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毛重:六‧六四三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管檢字第八四三八○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其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判決免刑在案乙節,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各乙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更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八六一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該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七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六四三公克),係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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