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25,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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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十四號「維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蜜餞一包,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另持汽水一瓶向店員王慧菁結帳以資掩飾。

旋於結帳完畢離去之際,為店主甲○○發覺有異,將乙○○攔下後報警查獲,當場並自乙○○褲袋內查得上開蜜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維家便利商店」店員王慧菁結帳後,為店主甲○○發覺其褲袋內尚有未結帳之蜜餞一包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吃藥神智不清,不小心把蜜餞放入口袋,後來伊拿汽水和蜜餞去結帳時插隊,汽水擺在櫃臺,蜜餞還沒拿出來時,被後面的人要伊排隊,伊要退到後面時小姐向伊收錢,伊就先付汽水的錢,想說等一下再結蜜餞的帳,伊還沒有離開店但老闆就冤枉伊偷蜜餞云云。

惟查,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稱:伊有特別注意乙○○,並交代店員小姐注意,之後伊到店門口等乙○○,之後大約五分鐘左右,乙○○拿新台幣銅錢二十三元並且說找我五元,不要統一發票,於是乙○○就拿了黑松沙士要出去,到了店門口於是伊就把乙○○推進店內,說:你把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乙○○先說沒有,伊就說:你口袋裡是什麼東西,之後乙○○才拿出一包東西辯稱忘記了,還沒有結帳,伊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九頁);

證人王慧菁在警訊中亦陳稱:乙○○拿一瓶黑松沙士要來結帳,他當時拿出新台幣二十三元說找他五元,伊找他五元並列印統一發票要給他,他沒有拿發票,就要往門口走,伊就把發票放在旁邊,這時伊看見老闆在店門口外把乙○○推進來,說教他把褲口袋的東西拿出來,伊才看見是蜜餞一包,乙○○就與老闆在爭吵,之後老闆就報警等語(偵卷第十一頁)。

被告將尚未付款之蜜餞逕行置於褲袋,已有可疑;

對照其嗣後僅支付汽水款項,即匆忙離去,益足徵被告無意就蜜餞付款,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甚明。

至其雖辯稱:伊吃藥神智不清,才將蜜餞放到口袋,有想說等一下排隊後再付款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害人開店營業,平日仰賴被告及其他客人上門購物尚且不及,亦無憑空構陷之理,況若被告神智已然不清,如何就所購沙士正確結帳?甚而事發後當場尚能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云云,又與被害人爭吵?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張、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等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本件贓物蜜餞不過新台幣二十五元,價值甚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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