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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及丙○○被訴妨害自由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顯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二人夥同張邁轟(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一五六巷三十五弄十一號告訴人甲○○、丁○○夫婦住居處前,為不滿宋淑娟等與告訴人甲○○、丁○○夫婦細故爭執,三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椅子坐於告訴人甲○○、丁○○前揭住居處門口前,並揚言告稱,要出門,就叫警察來之方式,妨害甲○○、丁○○之出入自由,復與張邁轟另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夥同多人前往告訴人丁○○任職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之九八號二樓),以手捧其父宋紹華遺像及拉上書有「丁○○還我公道」之白布條,要求告訴人丁○○道歉,使告訴人丁○○名譽受有損害,嗣於翌日(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丙○○復接續同前之犯意,前往上開證券公司,推由被告丙○○佔據告訴人丁○○櫃檯前,阻擋其他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方式,妨害他人為股票買賣之權利,案經甲○○、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不否認伊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前去告訴人丁○○所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惟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持椅子端坐於告訴人甲○○、丁○○住居處門前,係張邁轟個人之舉,與伊及被告丙○○無涉,又被告丙○○對於伊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去告訴人丁○○所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並駐立於告訴人丁○○櫃檯前乙節固無異詞,然亦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張邁轟持椅子端坐於告訴人甲○○、丁○○住居處門前該舉,其事先並不知情,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其並無前去元大證券公司等語。
五、經查:(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庭呈之乙卷錄影帶,僅見張邁轟端坐於告訴人甲○○及丁○○住居處門前,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又徵諸告訴人甲○○及丁○○所庭呈之照片,亦僅見張邁轟端坐於告訴人甲○○及丁○○住居處門前,是被告乙○○與丙○○是否有與張邁轟共同謀議參與妨害告訴人甲○○及丁○○自由之犯行,尚難認為無疑。
(二)、又縱認被告乙○○、丙○○有謀議參與張邁轟持椅子端坐於告訴人住居處門口之情,然查張邁轟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零二分三十秒許,持乙張椅子端坐於告訴人甲○○及王秀瑛住居處門口前(端坐於巷道中間),並告稱:「要出門,就叫警察來」,此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三七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指稱在卷,並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庭呈之錄影帶無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乙紙在卷可稽,然張邁轟除有上情行為外,並無對告訴人甲○○施加任何不法暴力行止,亦無恫稱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何不利之語,更無使用肢體力阻擋其出路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陳稱在卷,復查張邁轟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零二分三十秒許持乙張椅子端坐於告訴人甲○○及王秀瑛住居處門口前(端坐於巷道中間),嗣於同日上午九時零二分四十秒許,告訴人甲○○步出家門,旋於同分五十秒許有乙部白色自小客車行經巷道,張邁轟隨即起身,後於同日上午九時零三分十二秒許,張邁轟即持椅子離開乙節,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庭呈之乙卷錄影帶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乙紙附卷足參,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加不法有形力,或恫稱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內容,而使對方不得不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行為,或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則自難以本罪相繩,考張邁轟既僅持乙張椅子端坐於巷道中二十秒許,且告訴人甲○○亦非不得出入其門口(告訴人甲○○於當日上午九時零二分四十秒許有步出住家門口),似顯難認張邁轟有施加不法有形力,而妨害告訴人甲○○之出入自由權利,且張邁轟告稱,「要出門,就叫警祭來」,衡諸社會一般見地,及告訴人甲○○之年齡、境遇及其他客觀情事,似亦難認該語句內涵有何惡害內容,且似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足見張邁轟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行為,似尚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相論擬,足見縱認被告乙○○、丙○○與張邁轟有謀議之情,似尚難逕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
(三)、再質諸告訴人甲○○及丁○○所庭呈之四幀照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丙○○似未前去告訴人丁○○所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足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丙○○有參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足以損害特定人之社會評價,亦即就一般人之合理判斷,須招致足使特定人之社會聲價產生低落、損傷印象之程度,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輕視或恥笑,對其個人人格於社會評價上,尚難認有損傷或低落之情時,則似不得遽以本罪相繩,否則即不免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外在表現自由,查被告乙○○固非無夥同宋明麗、宋淑娟、宋淑珍及張邁轟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去告訴人丁○○所任職之證券公司,手持「丁○○還我公道」之白布條,此節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人宋明麗、宋淑珍、宋淑娟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人張富達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證人蔡俊彥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人劉熒青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在卷,然查『還我公道』該語句,衡其外在意味及內涵蘊旨,及宋明麗、宋淑珍等人持白布條之前後因果,似尚難逕認有貶損告訴人丁○○名譽,或對於告訴人丁○○個人人格評價有減損之情,足見被告乙○○之行為得否科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似要非無研究之餘地,足證,即認被告乙○○、丙○○有謀議參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手持白布條要求告訴人丁○○返還公道該情,似尚難逕依刑法加重誹謗論斷。
(五),況被告丙○○僅單純駐立於告訴人丁○○櫃檯前,並無對告訴人丁○○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之舉,亦無不使證券客戶下單交易股票之情,此節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二十七日審理中陳稱在卷,益見被告丙○○之行為是否得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涵攝效力所及,亦要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乙○○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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