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
事 實
一、乙○○與林進吉(另案偵查中)二人係夫妻,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辦理消費記帳卡,並以林進吉為正卡持卡人,乙○○為附卡持卡人,使太平洋百貨公司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將上開正、附卡發給林進吉、乙○○二人,二人隨即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分別或共同連續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大肆刷卡消費總額達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元後,取得太平洋百貨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之各種貨品後即拒不付款,亦不繳交最低消費金額以維持信用,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太平洋百貨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曾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辦理消費記帳卡,並連續多次消費,迄未付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錢可以付云云。
然查:右揭詐欺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公司職員甲○○、許嵐音、黃秀蘭指訴綦詳。
且查,被告自承於辦卡當時伊並無收入,渠先生林進吉之收入約月薪三萬二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另徵諸案外人林進吉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渠月薪亦不足三萬元,惟二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不足一個月期間內,共連續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大肆刷卡消費達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元,顯已超出一般家庭正常支出。
再查,被告供稱案外人林進吉共刷卡六萬多元購買金飾,再加以典當,所得款項用以打牌,核與另案被告林進吉所述相符,並稱:「我叫我太太拿去當,要拿來還債」、「因為當時很缺錢」、「沒錢沒辦法」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二日偵查筆錄)。
而被告於上開不足一月期間內,共刷卡二十次,單次刷卡金額最高為一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單日刷卡金額最高為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顯非渠所辯稱僅吃飯、買小孩衣服云云所可比擬。
再者,渠二人於消費後迄今二年餘,竟分文未付,又被告經多次傳拘未到,再經連續兩次通緝到案,另案被告林進吉亦經通緝到案,諸情均有違於常理,顯見渠等於辦理消費記帳卡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自明,是被告執上詞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圖卸其刑責,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消費記帳卡申請書一份、刷卡消費存根聯三十二紙、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內容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進吉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仍矯飾辯詞,及其詐欺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