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52,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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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八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租金,向合作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現為德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計程車無線行動車機台一套(價值約值二萬七千元),惟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付租金,且經合作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函催、解約後仍拒不歸還,合計積欠租金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告訴人德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德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承租無線行動車機台一套,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遭竊,包括該機台等車內物品均被竊,非有意不還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該機台係遭竊,惟其並未有向警方報案紀錄,亦未通知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復有租用合約書、存証信函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當庭製作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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